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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嘉兴市专升本选拔考试温馨提醒

时间:2022-05-12作者:浙江专升本网

一、考试时间、地点


2022年嘉兴市专升本选拔考试温馨提醒

2022年嘉兴市专升本选拔考试温馨提醒


二、防疫须知


1.考生须于考前14天通过“浙里办”或“支付宝”APP完成浙江“健康码”(浙江省内各市“健康码”可通用)的申领。


2.考生要自觉遵守考点所在地疫情防控规定,做好个人防护,避免人员聚集,非必要不离开考点所在地。考前14天内有省外活动轨迹或中高风险地区所在县(市、区)活动轨迹的考生要及时向就读高校报告。在外地的考生适当提前返回考点所在地,以免影响考试。


3.考生考前14天出现“健康码”或“行程卡”异常,或有发热(≥37.3℃)、干咳、乏力、咽痛、腹泻等症状,应及时向就读高校报告。考前一天或考试当天发生以上突发情况时及时向考点所在地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4.考生进入考点须提供考前48小时内1次核酸检测阴性报告(须在我省检测,纸质、电子均可),并符合浙江“健康码”和“行程卡”为绿码且体温正常、无相关症状(干咳、乏力、咽痛、腹泻等)。处于日常健康监测期(含防范区)的考生需提供考前48小时内2次核酸检测阴性报告(2次间隔≥24小时,第二次须在我省检测,纸质、电子均可)。


5.考生应于考前一周内登录报名系统自行下载、打印准考证。打印前需按提示在相应界面如实填写健康状况。无浙江“健康码”或“健康码”异常者无法线上打印准考证的,请及时与考点所在地教育考试机构联系。


6.考生赴考途中应做好个人防护。进入考点(包括考试期间)须全程佩戴口罩,但不得妨碍身份验证。


7.考生每次进入考点时均须配合测量体温,核验健康码、行程卡和核酸检测报告。进入考点和考场时注意控制入场速度,保持间距,防止人员拥挤,不扎堆聚集聊天。考试结束后按监考员的指令有序离场。


8.考生健康监测异常或考试期间出现发热等症状,须及时报告并配合应急处置。


9.请考生及时关注考点所在地的疫情防控规定,如遇疫情变化防控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10.考生应高度重视交通、住宿、饮食安全,事先了解考点交通拥堵情况。赴考时尽量提前出行,为入场检查、体温检测留出足够的时间。考点及周边无停车位,建议绿色出行。


三、考场规则


1.考生应当自觉服从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其他考试工作地点的秩序,不得危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不得违反考试期间的疫情防控要求。


2.考生凭《准考证》《身份证》,按规定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应主动接受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按规定进行的身份验证、身体健康监测和对随身物品等进行的必要检查。


3.除2B铅笔、黑色字迹的钢笔或签字笔、直尺、圆规、三角板、无封套橡皮等必需的考试用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可带入考场,其他任何物品不得带入考场。严禁携带手机、蓝牙耳机、智能手表、智能手环等各种无线通讯工具、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以及涂改液、修正带等物品进入考场。


4.考生入场后,对号入座,将《准考证》《身份证》放在桌上以便核验。《准考证》正反两面在使用期间均不得涂改或书写。领到答题纸和试卷后,应先核对答题纸上粘贴的条形码上的姓名、准考证号与自己的姓名、准考证号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在指定位置和规定时间内准确、清楚地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等。凡漏填(涂)、错填(涂)或书写字迹不清的答题纸,影响评卷结果的,责任由考生自负。


遇试卷、答题纸分发错误及试题字迹不清、重印、漏印或缺页等问题,应举手询问,在开考前报告监考员;开考后,再行报告、更换的,延误的考试时间不予延长;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监考员询问。


5.开考信号发出后方可开始答题。


6.开考15分钟后,迟到考生不得进入考点参加当次科目考试。交卷出场不得早于当科考试结束前30分钟。交卷出场后不得再进场续考,也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或交谈。


7.考生应当在与题号相对应的答题区域内答题,写在草稿纸上或非题号对应的答题区域的答案一律无效。不得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不得在答卷上做任何标记。


8.考生在考场内须保持安静,不得吸烟,不得喧哗,不得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得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得传抄答案或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不得传递文具、物品等,不得将试卷、答卷、草稿纸损毁或带出考场。如身体出现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考试工作人员和监考员。


9.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考生应当立即停笔并停止答题,在监考员依序收齐答卷、试卷、草稿纸后,根据监考员指令依次退出考场。


10.考生如不遵守考场规则,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确定的程序和规定严肃处理,并将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涉嫌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四、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及刑九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摘录一)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摘录)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五十二、本修正案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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